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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案

  黄永彬和蒋伦芳于1964年结婚,双方抱养一子名黄勇。黄勇2001年已经31岁。由于蒋伦芳未生育,夫妻关系不好。黄永彬与张学英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2001年4月,黄永彬被查出肝癌晚期。他在临死前立下遗嘱:“本人将属于自己的抚恤金、公积金及房屋销售款4万赠送给朋友张学英。”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要求蒋伦芳按照遗嘱将黄永彬的遗产赠送给自己。蒋伦芳坚决不同意。于是,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黄永彬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其他人。遗嘱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就是有效的。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将遗产赠送给婚外同居对象是无效的。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则,张学英有权得到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继承法对于黄永彬遗赠财产给张学英没有明文禁止,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自己婚外同居对象,与社会公德违背,因此,黄永彬的遗赠无效,张学英无权得到遗产。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第一审和泸州市中级法院第二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黄永彬遗赠行为无效,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判决.

  我们的观点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用法律原则判决案件。法律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仅仅只是根据法律规则来判案。在法律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判决案件。

  第二,由于法律原则模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官在根据法律原则判案的时候必须要满足一定条件。首先,法官要穷尽法律规则。在法律有具体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能适用法律原则。其次,只有适用法律规则造成极端不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法官才考虑适用法律原则

  第三,法官考虑个案公平时,必须要给出很强的理由,才能适用法律原则。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有更强的理由适用法律原则而不适用法律规则呢?

  第一,需要把适用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与适用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比较,看本案到底哪一种法律价值是更加需要值得追求的。

  第二,即使认为适用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背后的原则更优,还得考虑适用法律原则对于法律明确性和稳定性的影响。因为,人们是依据法律规则安排自己的行为,根据法治原则,法官在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一般不能适用法律原则,否则会影响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

  第三,对于泸州二奶遗赠案,当法官认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背社会公德的时候,必须说明为什么违背了社会公德。黄永彬和张学英的同居行为是违背婚姻法及社会道德,但遗赠行为怎么违反社会公德呢?遗赠行为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德吗?遗赠主要目的是为了张学英及其子女的生活,这遗赠行为违背社会公德吗?法官是否把同居行为的违反社会公德用到了遗赠行为上?

  第四,即使法官认为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公序良俗原则和继承法规定的遗赠规则背后的意思自治原则,到底哪一个原则更重要,在本案中更需要维护哪一种法律价值?法官的判决书没有对此进行说明。总之,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法官至少在判决书中理由阐述不够充分的。因此,法官在运用法律原则判决类似泸州二奶遗赠案件的时候,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充分的论证,否则就不容易让社会大众信服。

  帕尔默案中帕尔默因为害怕祖父再婚会减少自己的遗产份额,就把自己的祖父给毒死了。虽然纽约州有明确的法律说清楚帕尔默有继承的民事权利,但是最后法官还是通过不成文的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剥夺了他的继承权。

  帕尔默案背后的逻辑是:法律本身永远不可能永远逻辑自洽,因为立法者不是神,永远都会有漏洞。因此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还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我可没有说只取决于)实证主义法学所主张的机械搬用条文的理念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法、德)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没有市场,因为通过比较法的学习,我们可以看到那些国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中国不知道大到哪里去了。反而中国的舆情极其偏爱实证主义的机械理论,好像法官就是个写判决书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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