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杭州二奶网 > 正文

教育|「检察官必读」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一个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激烈的争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遗赠有具体规定,《宪法》、《刑法》、《婚姻法》对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的一份遗嘱将公民的财产处分自由权、遗产继承权和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冲突推到了极致,而解决这个冲突的关键就是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的裁判依据。该案判决是在法律出现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并最终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而且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川省泸州市某单位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于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未能生育,后来只能抱养了一个孩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张学英,并于次年同居。蒋发现这一事实后,对黄进行了劝告但没有奏效。1996年年底,黄和张公开租房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有过共同经营行为。

  2001年2月,黄在医院检查确诊自己已是肝癌晚期。在黄即将离世的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坚持以妻子的身份在黄的病床边照料。黄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人蒋伦芳按遗嘱履行交付义务,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自2001年5月17日起,纳溪区人民法院经4次开庭审理后,于10月11日作出判决,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黄的真实意思反映,但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亦不属于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同意,独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侵害了蒋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出现了法律的漏洞。那么,法官可以用什么方法对《继承法》以及本案遗嘱的合法性做出解释呢?法律解释的原则或规则是什么?不言而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依附于其严格适用法律之义务的,超越权限的任意解释无疑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以下列规则作为出发点: (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疑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5)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

  按照上述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立法的疏漏既可能是由于立法者缺少预见,也可能仅仅是未明确表明其意图。同样,立法者可能低估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有意不加限制,认为社会道德已足以限制和调整这种行为;也可能是将其作为特殊情况而有意不作明确规定,留待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这里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利益衡量、道德标准的应用和判决的社会效果。

  第一,利益衡量。这里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必须指出:这里冲突的是两种法律权利,而并非法律上的权利与所谓道德上的权利。毫无疑问,我国基层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法律创制的功能和效果,这种利益平衡本应由立法者完成。在本案两种冲突的利益和价值观面前,法官们首先必须选择是站在多数民众一边或是保护自己利益、回避风险。事实上,无论他们做出哪种选择,只要在公众和媒体的关注之下,就必然会招致批评,因为,在这种关注的背后是社会本身对这一利益和价值的不同态度和选择,这一点在《婚姻法》修订中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和尖锐了。利益和价值观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公众的不同态度上(不同的阶层、群体、职业、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会有不同的选择),而且表现为法学界与社会学界、婚姻法学家与部分其他部门法学者、立法者与法律职业集团、法律界内部的尖锐对立。当然,对立的存在和充分表达完全是正常合理的,问题在于,立法者和法官应该怎样平衡和协调这些冲突,确立何种基本价值观。

  第二,道德标准的应用。毫无疑问,作为一个依法裁判的法官,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正确适用和解释法律,而不应该仅以道德或社会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判决后获得的掌声确实并不能说明问题。然而,在处理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家庭和继承这样的纠纷之时,道德和习惯等社会规范并非绝对不能被引进司法程序之中,它们本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法律渊源。另外,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来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互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一个得到民众认同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必然有违法律,至少,获得民众的掌声绝不是件坏事。

  第三,社会效果的考虑。确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提到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往往被认为是法院面对某种政治、政策或局部眼前的利益,变通明确的法律标准以求赢得当事人所在的社会或社区的好评的做法。换言之,社会效果往往被视为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和程序公正性而换来的功利性结果。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法律应有的对社会效果——即法律的目的和目标的追求;另一个则是以趋炎附势式的迎合来自权力的干预、媒体炒作或自身的媚俗心理的习惯做法。后者被称之为重视社会效果,实乃一种误解或曲解,实际上,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是一种检验法律调整机制的价值及其功能的一种科学指标,而具体判决的社会效果则是这种指标体系中不能忽视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原创,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www.foxireyan.comhttp://www.foxireyan.com/a/24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