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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分析】浅谈“遗赠扶养协议”的裁判思路

  在中国的传统家庭观念中,基于养儿防老和传宗接代的考虑,孩子不仅是血脉的延续,也是精神的寄托。但是对于数量庞大的失独家庭来说,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生活起居、大病医治、养老保障、丧葬善后等问题,成为失独老人心头一块沉重得卸不掉的石头。特殊晚年该如何安度?今日,小牛借牛法案例库的大数据与大家探讨“遗赠扶养协议”。

  《 继承法 》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立法过于简单,制度设计存在漏洞,裁判者难以把握该类纠纷裁判尺度。为了解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现状,小牛以牛法案例库收录的12843个案件为样本 ,梳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实践中的裁判又存在哪些问题呢?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根据《继承法》,公民可以与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小牛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关键字,从牛法案例库中搜得 2006年至2018年审理的相关案件12843件,下文即以12843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为样本展开分析。

  2013年审理该类案件534件,2014年审理该类案件3266件,2015年审理该类案件3872件,2016年审理该类案件3319件,2017年审理该类案件1629件,呈先增后减的趋势。

  地域主要分布在山东省、福建省、江苏省、上海市、广东省、辽宁省、北京市、安徽省、河北省等省份。

  案件类型主要有遗嘱继承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所有权确权纠纷、共有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继承纠纷、遗赠纠纷。

  从牛法案例库的数据中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绝大多数存在于遗赠人与自然人扶养人之间,极少数存在于遗赠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

  扶养人多为遗赠人有血缘关系的亲戚。有些案件中既有遗嘱又有遗赠扶养协议,有些案件中还存在多份遗赠扶养协议。

  更甚者,有的案件涉及生前借贷关系,有的案件涉及无权处分等。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厘清十分不易。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中,协议的订立以书面形式为主,也有采用口头约定、录音录像等,书面形式有手写的或打印的,亦有打印与手写混同的,经过公证的极少。

  协议名称更是五花八门,比如遗赠扶(抚)养协议、协议书、收养协议、房地产继承书、遗赠书、分家单、购房合同等等。

  协议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仅涉及生养死葬、死后取得遗产的,亦有规定协议如何履行,出现违约时,应如何处理的。

  这类案件当事人的起诉理由主要是对协议效力有争议、扶养人未尽到扶养义务、扶养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扶养人侵占遗赠人财产、遗赠人恶意处分约定遗产、遗赠人另立遗嘱或与他人另立遗赠扶养协议等。

  争议焦点则是集中在协议的认定、协议的性质、协议的效力、扶养人是否合理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是否履行保证约定遗产完整之责等。

  法院认为: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

  这就是当年非常经典的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该案存在着婚姻道德与财产权利两种道德主张的冲突,存在着不同社会群体对不同生活方式的诉求。无论该案法官“以德入法”还是批评者呼吁“远离道德”,都是建立在法条主义的演绎上,只能提供一种虚幻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吴某某亦认可其晚于2012年8月28日吴某某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关于2012年8月28日吴某某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与后来的由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哪一个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以最后的为准,但因吴某某在2012年8月28日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后,又在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确认,两份协议相差仅十余天,可认定包括吴某某本人在内的六位扶养人已与被扶养人王田重新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 故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喜兰以律师代书的形式与周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杨喜兰与周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杨喜兰与周某双方并未因履行协议的问题发生纠纷,杨喜兰直到去世之前亦未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应当认定周某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照顾杨喜兰的相关义务,亦取得相应的权利。遗赠人杨喜兰遗产的继承,因有该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协议办理。

  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对陈桂良的扶养义务,故其有权在陈桂良死亡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取得协议中载明的陈桂良的财产。 且在本案中,被告与陈桂良签订协议在前,陈桂良向原告借款在后,原告作为陈桂良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见证人,对陈桂良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不存在陈桂良与被告利用协议恶意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以其确定在先并承担相应对价后取得的陈桂良财产清偿陈桂良生前债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法学界就从未停止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研究、探讨。但这么多年过去了,遗赠扶养协议立法规制缺失的情形仍旧存在,我们认为可参照国外民法上的监护监督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履行监督人,监督人在监督扶养人按照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扶养义务的同时,监督遗赠人保证约定财产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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